索 引 号:43060000/2016-461967
发布机构: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公开范围:全副公开
生成日期:2009-08-21
公开日期:2009-08-21
公开模式:政府网站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起源:市经信委2009-08-21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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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顺应社会主义有方案的商品经济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的需求,促 进全民一切制企业自主运营,加强经济责任制和专制治理,改善运营状况,提高经 济效益,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力,特制订本法。
第二条 本法实用於全民一切制企业。
第三条 企业因运营治理不善形成重大盈余,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按照本法 规定宣告破产。企业由债权人央求破产,有下列情景之一的,不予宣告破产:
(一)专用企业和与国计民生有严重关系的企业,政府无关部门给予资助或许取其余措施协助清偿债务的;
(二)取得担保,自破产央求之日起六个月内清偿债务的。企业由债权人央求破产,上级主管部门央求整理并且经企业与债权人会议达成 和解协定的,进行破产程序。
第四条 国家经过各种路径妥善安排破产企业职工重新失业,并保障他们重新 失业前的根本生存需求,详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五条 破产案件由债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 破产案件的诉讼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实用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规 定。
第二章 破产央求的提出和受理
第七条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能央求宣告债务人破产。债权人提出破产央求时,该当提供关於债权数额、有无财产担保以及债务人不 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无关证据。
第八条 债务人经其上级主管部门赞同�,可能央求宣告破产。债务人提出破产央求时,该当阐明企业盈余的情况,提交无关的会计报表、债 务清册和债权清册。
第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该当在十日内告诉债务人并且发布公告。 人民法院在收到债务人提交的债务清册�十日内,该当告诉已知的债权人。公告和 告诉中该当规定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日期。债权人该当在收到告诉�一个月内,未收到告诉的债权人该当自公告之日起三 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阐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且提交无关证 明资料。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主动放弃债权。人民法院对有财产担保债权和无财产担保债权的申报,该当分别注销。
第十条 债权人提出破产央求的,债务人该当在收到人民法院告诉�十五日内 ,向人民法院提交本法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无关资料。 债务人为其余单位负责保证人的,该当在收到人民法院告诉�五日内转告无关 当事人。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余民事执行程序必须 进行。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债务人对局部债权人的清偿无效,然而 债务人失常消费运营所必需的除外。
第三章 债权人会议
第十三条 一切债权人均为债权人会议成员。债权人会议成员享有表决权,但 是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益的除外。债务人的保证人,在代替债务 人清偿债务�可能作为债权人,享有表决权。 债权人会议主席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 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必须列席债权人会议,答复债权人的讯问。
第十四条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招集,校园点餐开发,该当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十 五日内召开。以�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或许会议主席以为必要时召开,也可能 在清理组或许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要求时召开。
第十五条 债权人会议的职权是:
(一)审查无关债权的证实资料,确认债权有无财产担保及其数额;
(二)探讨经过和解协定草案;
(三)探讨经过破产财产的解决和分配计划。
第十六条 债权人会议的决定,由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的过半数经过 ,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半数以上,然而经过和解 协定草案的决定,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债权人会议的决定,对於整体债权人均有解放力。 债权人以为债权人会议的决定违犯法律规定的,可能在债权人会议作出决定七日内提请人民法院裁定。
第四章 和解和整理
第十七条 企业由债权人央求破产的,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三个月内,被申 请破产的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可能央求对该企业停止整理,整理的期限不超过两年 。
第十八条 整理央求提出,企业该当向债权人会议提出和解协定草案。和解协定该当规定企业清偿债务的期限。
第十九条 企业和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定,经人民法院认可,由人民法院 发布公告,进行破产程序。和解协定自公告之日起具备法律效能。
第二十条 企业的整理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担任掌管。企业整理计划该当通过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探讨。企业整理的情况该当向企业职 工代表大会报告,并听取意见。企业整理的情况该当定期向债权人会议报告。
第二十一条 整理时期,企业有下列情景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裁定,终结该企 业的整理,宣告其破产:
(一)不执行和解协定的;
(二)财务状况持续恶化,债权人会议央求终结整理的;
(三)有本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重大侵害债权人利益的。
第二十二条 通过整理,企业可以依照和解协定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该当终 结对该企业的破产程序并且予以公告。整理期满,企业不能依照和解协定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该当宣告该企业破产 ,并且依照本法第九条的规定重新注销债权。
第五章 破产宣告和破产清理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景之一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宣告企业破产:
(一)按照本法 第三条的规定该当宣告破产的;
(二)按照本法 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终结整理的;
(三)整理期满,不能依照和解协定清偿债务的。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该当自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理组,接收 破产企业。清理组担任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算、估价、解决和分配。清理组可能依 法停止必要的民事流动。清理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无关部门和业余 人员中指定。清理组可能聘任必要的工作人员。
清理组对人民法院担任并且报告工作。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集体不得非法解决破产企业的财产、帐册、文书、资 料和印章等。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只能向清理组清偿债务或许交付财产。
第二十六条 对破产企业未实行的合同,清理组可能决议解除或许持续实行。清理组决议解除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因合同解除遭到侵害的,其侵害赔偿额作 为破产债权。
第二十七条 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向清理组办理移交手续前,担任保管本 企业的财产、帐册、文书、材料和印章等。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破产程序终结以前,依据人民法院或许清理组的要求 停止工作,不得擅离任守。
第二十八条 破产财产由下列财产造成:
(一)宣告破产时破产企业运营治理的全副财产;
(二)破产企业在破产宣告�至破产程序终结前所取得的财产;
(三)该当由破产企业行使的其余财产权益。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属於破产财产;担保物的价款超过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 的,超过局部属於破产财产。
第二十九条 破产企业内属於别人的财产,由该财产的权益人经过清理组取回 。
第三十条 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和放弃优先受偿权益的有财产 担保的债权为破产债权。债权人加入破产程序的费用不得作为破产债权。
第三十一条 破产宣告时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债权,然而该当减去未到 期的利息。
第三十二条 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债权人享有就该担保物优 先受偿的权益。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其数额超过担保物的价款的,校园点餐开发,未受清偿的局部,作为破产 债权,按照破产程序受偿。
第三十三条 债权人对破产企业负有债务的,可能在破产清理前抵销。
第三十四条 下列破产费用,该当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
(一)破产财产的治理、变卖和分配所需求的费用,包括聘任工作人员的费用 ; (二)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三)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在破产程序中支付的其余费用。破产财产无余以支付破产费用的,人民法院该当宣告破产程序终结。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时期内,破产 企业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藏匿、私分或许无偿转让财产;
(二)非失常压价出售财产;
(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早清偿;
(五)放弃自已的债权。破产企业有前款所列行为的,无锡小程序,清理组有权向人民法院央求追回财产。追回的财 产,并入破产财产。
第三十六条 破产财产中的成套设施,该当全体出售;不能全体出售的,可能 扩散出售。
第三十七条 清理组提出破产财产分配计划,经债权人会议探讨经过,报请人 民法院裁定�执行。
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休息保险费用;
(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
(三)破产债权。破产财产无余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依照比例分配。
第三十八条 破产财产分配终了,由清理组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破产 程序终结�,未失去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
第三十九条 破产程序终结�,由清理组向破产企业原注销机关办理登记注销 。
第四十条 破产企业有本法 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 一年内被查出的,由人民法院追回财产,按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清偿。
第四十一条 破产企业有本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破产企业的法定 代表人和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间接责任人员的行 为造成立功的,依法清查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企业被宣告破产�,由政府监察部门和审计部门担任查明企业破 产的责任。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企业破产负有次要责任的,给予行政处分。 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对企业破产负有次要责任的,对该上级主管部门的领 导人,给予行政处分。
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人,因玩忽职守形成企业破产, 以至国家财产遭受严重损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清查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法自全民一切制工业企业法实施满三个月之日起试行,试行的 详细部署和步骤由国务院规定。